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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首例儲戶被搶狀告銀行案勝訴 被告補充賠償

2006年01月10日 16:10

  中新網(wǎng)金華一月十日電(陳健)浙江省金華市婺城區(qū)人民法院九日對震驚全省的“五•九”尾隨搶劫銀行儲戶三十萬元巨款案扯出的一場民事官司作出一審判決:由被告補充賠償原告周先生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八萬五千一百七十五元。在履行后,銀行方面有權向罪犯直接追償。

  二00五年五月九日,周先生攜帶三十萬元到××銀行金華雙溪分理處營業(yè)大廳辦理存款業(yè)務。該行沒有在大廳安排引導人員,也沒有保安負責保安事務。在周先生等候大約五分鐘后,突然被一名歹徒搶走三十萬元現(xiàn)金。

  該案不久就被金華市江南公安局偵破,犯罪嫌疑人也被抓獲,但被搶的三十萬元被犯罪嫌疑人大肆揮霍,只剩下現(xiàn)金十一萬四千三百五十元,另有價值九千七百六十六元的金項鏈一條、總價值五千元的手機兩部。周先生的經(jīng)濟損失共計十七萬零八百八十四元。

  雖然案已告破,但周先生仍備感氣憤,認為銀行存在嚴重失職,經(jīng)協(xié)商無果。二00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周先生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令被告銀行賠償他經(jīng)濟損失和精神損失費共計十九萬零八百八十四元。圍繞銀行倒底該不該為儲戶被搶負責這個問題,雙方在法庭上展開激烈的辯駁。但是昨天,婺城區(qū)人民法院還是作出一審判決:由被告銀行補充賠償原告周先生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八萬五千一百七十五元。

  法院認為,消費者在接受服務時,享有人身財產(chǎn)安全不受損害的權利。從事經(jīng)營活動的組織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及財產(chǎn)損害,應當由實施侵權行為的第三人承擔賠償義務。安全保障義務人有過錯的,應當在其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的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在本案中,被告作為依法成立的金融機構,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yè)銀行法》、《儲蓄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規(guī)定,負有確保客戶存取款安全的法定義務。但被告只設置了電視監(jiān)控系統(tǒng),沒有設置其他必要的安全防范和保護設施,更沒有安全保衛(wèi)人員巡視。在原告現(xiàn)金被搶后,該銀行沒有人員協(xié)助原告追趕犯罪嫌疑人,原告孤身追到犯罪嫌疑人后,因缺少他人協(xié)助,被犯罪嫌疑人踹倒在地,致使犯罪嫌疑人逃脫,錯過了抓獲犯罪嫌疑人、挽回損失的良機。故被告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過錯,應當補充賠償原告適當?shù)慕?jīng)濟損失。(完)

 
編輯:陶光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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