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jīng)過無錫市南長區(qū)法院和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兩級法院審理,一起因“一房二賣”引發(fā)的買賣合同糾紛近日終于塵埃落定,開發(fā)商被判雙倍返還消費者相應購房款。
2005年1月25日,陳靜丹與潤地利房地產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簽訂了五份商品房買賣合同,并當場一次性支付了購房款2357670元。合同約定房地產公司于當年11月28日前將驗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但直到2009年,陳靜丹仍未收到入住通知,該五套房產也未登記在其名下。
經(jīng)查明,2008年12月25日,該開發(fā)商向他人開具了入住通知單。同月29日開發(fā)商開具了一張100萬元的本票給陳靜丹,注明是“退房款”,由陳靜丹的母親簽收。陳靜丹不同意退房,遂將開發(fā)商告上法院,要求按已付購房款的雙倍返還,并支付相應利息。
而潤地利房地產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則堅持,2008年雙方已經(jīng)協(xié)議退房,公司回購了其商品房,陳靜丹的母親代其辦理了退房手續(xù),并領取了退房款。隨后,公司才將該商品房再次賣與他人。因此只同意將剩余房款退還陳靜丹。
一審法院認為,開發(fā)商曾將100萬元款項作為退房款支付給陳靜丹,但這并不能證明陳靜丹有同意將所購的五套房屋全部退還的意思表示;雙方未對相關房屋的退還達成書面協(xié)議,對于此類重大財產的處置未能簽訂書面協(xié)議,此行為有悖常理。開發(fā)商對于已經(jīng)銷售,且已收取全額款項的房屋,未取得買受人的同意,并出賣給他人,應屬“一房二賣”,對此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陳靜丹要求按已付購房款雙倍返還的主張,予以支持,但已退還的100萬元不應計算在內。
一審法院遂作出判決,潤地利房地產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賠償陳靜丹1357670元,同時,返還陳靜丹購房款1357670元,并自2005年1月28日起至2008年12月29日止,以2357670元為基數(shù),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自2008年12月30日起至判決應給付之日止,以1357670元為基數(shù),計算利息。
一審宣判后,開發(fā)商不服判決,遂提起上訴。而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陳靜丹收取100萬元款項的行為,與其同意解除房屋買賣合同之間不存在邏輯關系。開發(fā)商在其將部分房款單方退給陳靜丹之前,已將訴爭房屋另售并交付他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xiàn)。故此,維持原判。
承辦法官提醒廣大市民,對于重大財產的處置問題,當事人應當簽訂書面協(xié)議?陬^協(xié)議固然方便,但事后處理可能會麻煩很多,甚至自身本來應有的利益都難以維護。與此同時,也提醒購房者在等待房屋交付的過程中,要經(jīng)常了解開發(fā)商相應情況,小心掉入其“一房二賣”的商業(yè)陷阱。 (記者顧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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