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某將與父母共有的一套商品房向銀行作抵押貸款,自稱被蒙在鼓里的父母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判決認定兒子與銀行之間簽訂的《房地產(chǎn)買賣抵押貸款合同》無效。近日,老夫妻倆的訴訟請求終審獲得支持。
1999年12月,葉某和父母共同出資購買了位于本市中潭路的一套房屋并取得產(chǎn)證,產(chǎn)權人登記為一家三口。2005年,葉某與銀行簽訂《房地產(chǎn)買賣抵押貸款合同》,將中潭路的房屋作抵押向銀行借款人民幣95萬元。由于葉某只是房屋的共有人之一,無權以個人名義辦理與該套房屋有關的貸款及抵押手續(xù),為此葉某帶著簽有父母名字的委托書前往公證處進行了公證,并將相關公證書出示給銀行。
然而,就在抵押登記手續(xù)辦理一個月后,銀行從葉某工作單位獲知,葉某因曠工及其他違紀行為,已被單位列入開除名單,且葉某向銀行申請貸款時提供的《個人經(jīng)濟收入證明》內(nèi)容有假。于是銀行向葉某的父母寄送了“貸款提前到期通知函”,要求同為抵押人的老夫妻倆承擔擔保責任。2005年年底,葉某向銀行出具公證委托書上的父母簽名被查實出自他人之手,相關公證由此被撤銷。
2006年4月,葉某的父母將兒子和貸款銀行告上法庭,請求判決確認兒子和銀行之間簽訂的《房地產(chǎn)買賣抵押貸款合同》無效。在向法院遞交的訴狀中,老夫妻倆堅稱對兒子將中潭路房屋拿去抵押之事毫不知情。
原審法院審理后認為,銀行依公證認可葉某具有代理權并無不當,公證撤銷并不等同于相關的抵押貸款合同同時失效。葉某在申請貸款時向銀行提供的房產(chǎn)證、戶口簿以及父母的身份證件,足以使銀行相信其有代理權。故判決對葉某父母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老夫妻不服,提出上訴認為兒子葉某的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的舉證責任在銀行方,且原審中銀行始終沒能向法院提供作為放貸依據(jù)的購房合同。銀行則辯稱在合同訂立過程中不存在過錯和過失。
市二中院認為,在本案審理中銀行方面始終無法提供當初葉某用于申請貸款的購房合同,事實上葉某向銀行申請貸款購買的中潭路房屋早在1999年就已簽訂了預售合同并于2001年12月取得產(chǎn)權。因此,銀行對涉案《房地產(chǎn)買賣抵押貸款合同》所基于的購房事實,顯然未盡必要的審核義務。原審法院以葉某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為由,進而認定涉案《房地產(chǎn)買賣抵押貸款合同》中有關房屋抵押的協(xié)議條款為合法有效,不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故依法作出改判。(陳軼珺 吳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