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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日報:公務員財產申報制度亟待立法完善(2)

2008年04月21日 09:19 來源:檢察日報 發(fā)表評論

  -我國財產申報制度的立法完善

  國外日趨成熟的財產申報制度為我國提供了可資借鑒的寶貴經驗,反腐倡廉建設的持續(xù)推進對財產申報制度的完善提出了迫切要求。在我國已經加入《聯(lián)合國反腐敗公約》的大背景下,結合我國的基本國情和公務員的現(xiàn)實狀況,借鑒國外的立法經驗,筆者認為,對財產申報制度從以下幾方面進行完善:

  第一,盡快制定《公務員財產申報法》。

  要建立健全規(guī)范的公務員財產申報制度,首要任務是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公務員財產申報法》,以解決現(xiàn)行規(guī)定法律地位不明的問題!豆珓諉T財產申報法》從1994年正式列入立法規(guī)劃,至今難以出臺,其癥結何在呢?筆者認為,從微觀層面來看似乎是由于與財產申報法相配套的技術、制度尚不成熟所致,但從宏觀層面來看,問題的關鍵在于思想觀念的轉變,即推行財產申報法是否必然侵犯公務員的隱私權?誠然,公務員與普通公民一樣應該享有隱私權,但是由于其身份的特殊性,導致其隱私權的行使與保護要受到一定的限制,特別是與其任職、廉潔密切相關的隱私,應當公之于眾,從而保證公眾知情權的有效行使,避免公務員以權謀私、濫用職權行為的發(fā)生?梢,基于公務員職位透明度義務的要求,任何人出任公職,都必須部分地放棄其作為普通公民所應享受的某些權利,承擔政府公職人員所必須履行的道德義務。這在學理上被稱為“公務員個性的法定自我喪失”,正是這種個性的法定自我喪失,為公務員的財產申報制度奠定了合法性基礎。因此,制定公務員財產申報法,不僅是法治社會發(fā)展的必然要求,體現(xiàn)了公共利益優(yōu)先的價值理念,而且是公務員自我保護、自我完善的現(xiàn)實需要,促使其自覺接受監(jiān)督,有效拒腐、防腐,更是我國切實履行條約義務的表現(xiàn),以展示我國作為負責任大國的良好國際形象。

  第二,擴大財產申報的主體范圍。

  為了保證法律體系內部的統(tǒng)一性,從理論上講,財產申報的主體應當包括所有的國家工作人員。但是,考慮到我國的現(xiàn)實國情,如果申報財產的主體和國家工作人員的范圍完全吻合,財產申報的人員牽涉面太廣,反而不利于監(jiān)督機關在現(xiàn)階段集中力量抓好反腐倡廉建設。因此,筆者認為,可以分階段、分步驟地推進,逐漸擴大財產申報的主體范圍,現(xiàn)階段將其界定在擔任各級實際領導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范圍內較為適宜。與此同時,申報人不僅要申報本人的財產,還應申報其近親屬(父母、岳父母、配偶、子女以及與其共同生活的其他家庭成員)的財產,有利于防止一些官員通過轉移財產逃脫監(jiān)管。

  第三,明確需申報的財產范圍。

  在當前財產性收入日益增多、收入來源多元化的情況下,申報者所申報的財產,必須能全面、準確地反映申報主體的財產狀況,而不僅僅限于收入。需申報的財產不僅包括工資所得、勞務所得、經營所得,而且包括因繼承、受贈、偶然所得及證券、股票等風險投資所得;不僅包括汽車、金銀首飾、古董、字畫、豪華家具、大件電器等動產,而且包括房產等不動產;不僅包括債權,而且包括債務。

  第四,增加財產申報的種類。

  為全面規(guī)范和監(jiān)督公務員的財產狀況,筆者認為,我國不僅應增加初任申報、離職申報,還應增加退職后申報,使公務員的財產狀況始終處于有效的監(jiān)督之下。在任職前,公務員要向相應機關申報其個人和家庭的所有財產;任職中,公務員要隨時申報個人和家庭增加的財產;離職時,公務員要接受審計,說明其現(xiàn)有的一切財產的來源;離退休后,為了防止事后受賄等行為的發(fā)生,公務員應在離退休后一定期限內繼續(xù)接受監(jiān)督。這樣,不僅會使腐敗官員難以逃脫法律制裁,而且能對其他官員產生巨大的威懾作用,促使其不敢腐敗。

  第五,明確財產申報的受理機構。

  為了與國際接軌,加大財產申報的力度,應當設立財產申報的專門受理機構。目前,我國已成立了專門的國家預防腐敗局,作為國務院的直屬機構之一。筆者認為,由該局作為中央的受理機構較為適宜,也符合該局的職責定位,就各級地方而言,在與該局相應的各級機構尚未成立的情況下,可由監(jiān)察部門的相關內設機構受理。與此同時,受理機構還要對申報財產的真實性進行審查,并公開申報資料,接受大眾的監(jiān)督。至于申報資料公開的范圍,考慮到我國的實際情況,可采取有限制的公開原則,即當主管機關認為確有必要公開、公眾強烈要求公開或申報人自愿公開時,應當予以公開,同時,公民基于正當目的,經主管機關批準,也可以查閱相關資料。

  第六,加重對拒報或者不如實申報家庭財產行為的處罰。

  我國對拒不申報或者不如實申報財產的公務員,除采用黨紀、政紀等處分方法外,還應該引入刑罰處理方法,用刑罰這一強制手段懲治拒不申報或者不如實申報財產的申報人,以確保財產申報制度的貫徹執(zhí)行。對此,可以借鑒國外通行做法,在我國刑法中增設國家工作人員拒不申報或不如實申報財產罪,既有利于與國家工作人員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相協(xié)調,又有利于強化行為人違反申報法的責任。

  (作者:胡雋 單位:中國人民公安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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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朱鵬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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