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舉行,審議國家賠償法修改草案
依法刑拘后放人擬不予國家賠償
國家賠償法擬規(guī)定超期刑拘后又撤案應予以國家賠償
4月26日下午,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在北京人民大會堂舉行全體會議,聽取關于保守國家秘密法、國家賠償法、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法的審議、修改情況匯報以及臺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實施情況的報告等。任晨鳴 攝
國家賠償法
本報訊 刑事拘留后撤銷案件放人的情況,到底是否應給予國家賠償,成為國家賠償法修改中一個難題。
昨日,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在人民大會堂舉行第一次全體會議。提請第四次審議的國家賠償法修改草案,針對上述難題給出解決方案:對于公安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采取拘留措施后放人的情形,不會給予國家賠償。
相對此前的三審草案,這是一個較大的變化。
三審
拘留造成損害 賠償引爭議
2009年10月召開的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對國家賠償法修改草案進行了第三次審議。三審草案曾提出,“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本法規(guī)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shù)臋嗬!耙勒招淌略V訟法的規(guī)定采取拘留、逮捕措施后,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但基于同一違法事實,依法受到行政處罰或者處分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
對此規(guī)定,學界理解為將刑拘、逮捕國家賠償?shù)臍w責原則,從以前的違法責任原則變?yōu)榻Y果責任原則。即意味著不管辦案機關有錯沒錯,違法不違法,受害人只要受到了不應當受到的對待,就有權利請求賠償。
不過該規(guī)定在上次審議中引起了爭議,白景富、周聲濤、吳曉靈等委員認為,在突發(fā)的群體性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中,為了迅速平息事態(tài),維護社會穩(wěn)定和國家安全,對大量參與者采取了強制措施,但考慮到民族政策和國家穩(wěn)定大局的需要,最后起訴、判決有罪的只是極少數(shù)。這種情況是否賠償,應當進一步慎重考慮。
吳曉靈建議增加規(guī)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因處置緊急突發(fā)性群體事件的情形除外。
上次審議原本有望通過該法,最終因該爭議而未提請表決,留待繼續(xù)修改。
四審
違法刑拘 受害人可獲賠
此次,國家賠償法進行四審,對該爭議作出了新的結論。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洪虎在向會議作草案修改情況的說明時表示,針對上次審議中委員們對刑事拘留是否賠償?shù)牟煌庖,法律委員會與全國人大內司委、兩高、公安部、司法部以及國務院法制辦作了研究,并與公安部反復溝通。法律委也召開了兩次會議。
法律委員會認為,對于違反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的,應當明確規(guī)定受害人有取得國家賠償?shù)臋嗬。對于公安機關依法采取的刑事拘留措施,應當在法定期限內進行偵查取證,予以甄別。采取拘留措施的時間超過規(guī)定時限,其后決定撤銷案件的,應當規(guī)定受害人有取得賠償?shù)臋嗬。對于公安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采取拘留措施后放人的情形,不會給予國家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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