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13日上午,河南省高院召開新聞發(fā)布會宣布:給予趙作海國家賠償及生活困難補助共計65萬元。
11年冤屈過后,趙作海終于迎來了正義的光顧:自己重獲人身自由;三名責任人被立案偵查;獲得65萬國家賠償款。在此案行將蓋棺定論之時,筆者對65萬元賠償款存有異議———趙作海應該獲得賠償,但賠償主體不應是“國家”。
一般而言,“國家”作為一個抽象的政治實體,是無法具體履行賠償義務的,其賠償義務只能由國家機關代替履行。拿此案來講,65萬元的賠償款的賠償主體名義上是國家,實際上是當地司法機關。眾所周知,司法機關不是利益組織,其支付的65萬元賠償款屬于財政支出。而財政是由納稅人納稅構成的。由此,賠償給趙作海的那65萬元的國家賠償,實質上是由納稅人承擔的。由司法人員的瀆職行為而導致的過錯,卻要納稅人來買單,于法于理都是說不通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規(guī)定:賠償義務機關賠償損失后,應當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或者受委托的組織或者個人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同時,《國家賠償法》規(guī)定:賠償義務機關賠償損失后,應當向處理案件中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工作人員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對照兩條法令,趙作海案的三名責任人都應當承擔賠償費用。因此,當地司法機關在賠償65萬元之后,應向三名責任人追償賠償費用。
至于是追償部分還是追償全部賠償費用,筆者認為,應當追償全部賠償費用,理由有三。其一,在責任與賠償相對應的原則下,既然三名責任人負有全部責任,就應該承擔全部賠償費用;其二,鑒于《國家賠償法》對部分與全部賠償留有自由裁量的空間,而三名責任人的瀆職枉法行為性質惡劣,影響特別壞,因此三名責任人應承擔全部賠償費用。其三,司法人員性質惡劣的違法犯罪行為,更傾向于個人行為,不應由納稅人買單。
如若65萬元的國家賠償不向三名責任人追償,而由財政支出的話,除了有違《國家賠償法》相關法令,還有損國家、納稅人的利益。再者,納稅人也沒有責任和義務為司法人員的違法犯罪行為買單。而追償三名責任人的全部賠償費用,除了能起到懲前毖后的作用外,還能在一定程度上破除“個人即部門”的迷信。(彭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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