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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條例(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全文)(3)

2010年06月25日 09:09 來源:中國新聞網(wǎng) 參與互動(0)  【字體:↑大 ↓小

  第四章 強制隔離戒毒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吸毒成癮人員,由縣級或者設區(qū)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

  (一)拒絕接受社區(qū)戒毒的;

  (二)在社區(qū)戒毒期間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有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的情形之一的;

  (四)經社區(qū)戒毒、強制隔離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對于吸毒成癮嚴重,通過社區(qū)戒毒難以戒除毒癮的人員,公安機關可以直接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

  吸毒成癮人員自愿接受強制隔離戒毒的,經公安機關同意,可以進入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與其就戒毒治療期限、戒毒治療措施等作出約定。

  第三十四條 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滿1周歲嬰兒的婦女吸毒成癮的,不適用強制隔離戒毒。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吸毒成癮的以及因嚴重殘疾、疾病、年老而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員吸毒成癮的,可以不適用強制隔離戒毒。

  對依照前款規(guī)定未適用強制隔離戒毒的吸毒成癮人員,縣級或者設區(qū)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責令其接受社區(qū)戒毒。

  第三十五條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或者設區(qū)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管理。

  第三十六條 公安機關對吸毒成癮人員決定予以強制隔離戒毒的,應當制作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在執(zhí)行強制隔離戒毒前送達被決定人,并在送達后24小時以內通知被決定人的家屬、所在單位、戶籍所在地或者現(xiàn)居所地公安派出所;被決定人不提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查清其身份后通知。

  被決定人對公安機關作出的強制隔離戒毒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七條 強制隔離戒毒的期限為2年,自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之日起計算。

  公安機關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后,被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先送交公安機關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執(zhí)行強制隔離戒毒3個月至6個月,之后轉送司法行政部門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繼續(xù)執(zhí)行強制隔離戒毒。

  執(zhí)行前款規(guī)定的轉送期限暫不具備條件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由本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和司法行政部門共同提出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可以對轉送的期限作出縮短或者延長的調整;延長轉送期限的,延長的轉送期限最長不超過6個月。

  第三十八條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配備設施設備,依法為強制隔離戒毒人員提供科學規(guī)范的生理治療、心理治療、身體康復訓練和衛(wèi)生、道德、法制教育,開展職業(yè)技能培訓。

  第三十九條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對接收的強制隔離戒毒人員進行身體和所攜帶物品的檢查。對毒品及其他違禁品,應當依照有關規(guī)定處理;對涉案的其他物品應當移交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處理;對生活必需品以外的其他物品,應當由強制隔離戒毒場所代為保管。

  女性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的身體檢查,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進行。

  第四十條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依法設立戒毒醫(yī)療機構,配備必要的醫(yī)務人員,為戒毒人員開展戒毒治療。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醫(yī)療機構的管理和操作規(guī)程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衛(wèi)生部門應當加強對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執(zhí)業(yè)醫(yī)師的業(yè)務指導和監(jiān)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配備必要的管理人員。管理人員應當由人民警察擔任。

  第四十二條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根據(jù)戒毒人員的性別、年齡、患病等情況對強制隔離戒毒人員實行分別管理,采取相應的管理措施;根據(jù)戒毒治療的不同階段和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的表現(xiàn),實行逐步適應社會的分級管理;對吸食不同種類毒品的,應當有針對性地采取必要的治療措施。

  第四十三條 強制隔離戒毒人員在強制隔離戒毒期間患嚴重疾病危及生命的,或者強制隔離戒毒場所不具備醫(yī)療條件、短期內無法治愈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可以向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提出將強制隔離戒毒變更為社區(qū)戒毒的意見,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應當自收到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提出變更意見之日起3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批準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將強制隔離戒毒人員轉送至其戶籍所在地或者現(xiàn)居住地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執(zhí)行社區(qū)戒毒。

  第四十四條 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經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批準,可以外出探視其配偶、直系親屬。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的親屬、所在單位或其就讀學校的工作人員,可以按照規(guī)定探訪強制隔離戒毒人員。

  第四十五條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管理人員應當對強制隔離戒毒場所以外的人員交給戒毒人員的物品和郵件進行檢查,防止夾帶毒品。

  第四十六條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設立詢問室,便利辦案機關詢問強制隔離戒毒人員;設立會見室,依法保障強制隔離戒毒人員會見親屬、律師的權利。

  第四十七條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建立檔案,記錄并保存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的有關情況。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工作人員應當對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的檔案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十八條 強制隔離戒毒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傳授犯罪方法、交流吸毒信息或者教唆他人違法犯罪;

  (二)私藏、吸食、注射毒品,私藏其他違禁品;

  (三)預謀、實施脫逃;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guī)、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管理規(guī)范的行為。

  第四十九條 強制隔離戒毒人員在強制隔離戒毒期間脫逃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立即通知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并配合公安機關追回脫逃人員。被追回的強制隔離戒毒人員應當繼續(xù)執(zhí)行強制隔離戒毒,脫逃期間不計入強制隔離戒毒期限。

  第五十條 強制隔離戒毒人員在強制隔離戒毒期間死亡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立即通知所在地人民檢察院以及死者家屬、所在單位、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并制作死亡鑒定送達所在地人民檢察院、死者家屬。人民檢察院對死亡鑒定有異議的,可以重新對死亡原因作出鑒定;死者家屬對死亡鑒定有異議的,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人民檢察院應當重新對死亡原因作出鑒定。

  死者家屬對人民檢察院作出的死亡鑒定仍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死亡鑒定結論之日起7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出重新鑒定申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另行組織法醫(yī)進行死亡鑒定。

  死者沒有家屬,或者死者家屬接到死亡鑒定7日內未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已經重新鑒定,死者家屬逾3個月未認領遺體的,由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報經其主管部門批準后火化遺體,并通知死者家屬領取骨灰。

  強制隔離戒毒人員非正常死亡,屬于國家賠償范圍的,死者家屬依法享受國家賠償。

  第五十一條 執(zhí)行強制隔離戒毒1年后,經診斷評估,對戒毒情況良好的強制隔離戒毒人員,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可以提出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意見,報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批準。

  強制隔離戒毒期滿前,經診斷評估,對需要延長強制隔離戒毒期限的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由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提出延長強制隔離戒毒期限的意見,報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批準。強制隔離戒毒的期限最長可以延長1年。

  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應當在收到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提出意見之日起7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對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或者延長強制隔離戒毒期限的,批準機關應當出具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或者延長強制隔離戒毒期限決定書送達被決定人,并在送達后24小時以內通知被決定人的家屬、所在單位、戶籍所在地或者現(xiàn)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由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出具解除強制隔離戒毒證明書送達本人,并在3日內通知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戒毒人員家屬、所在單位、戶籍所在地或者現(xiàn)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強制隔離戒毒診斷評估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司法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wèi)生部門制定。

  第五十二條 強制隔離戒毒人員被依法收監(jiān)執(zhí)行刑罰、采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或者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由監(jiān)管場所、羈押場所給予必要的戒毒治療,強制隔離戒毒的時間連續(xù)計算,刑罰執(zhí)行完畢時、解除強制性教育措施時或者釋放時強制隔離戒毒尚未期滿的,繼續(xù)執(zhí)行強制隔離戒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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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吳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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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隸巴人的原貼:
我國實施高溫補貼政策已有年頭了,但是多地標準已數(shù)年未漲,高溫津貼落實遭遇尷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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