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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旅游安排算受賄 為何接受“性賄賂”不算?

2006年09月27日 10:42

  中新網(wǎng)9月27日電 浙江省杭州市蕭山區(qū)物價局官員王雅萍受有關單位邀請攜丈夫兩次出國旅游,開支4萬余元都由對方支付。日前,蕭山區(qū)人民法院以受賄罪判處王雅萍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

  今天的檢察日報就此刊登文章說,接受出國旅游算是受賄,接受“性賄賂”為什么不算?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guī)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钡,王雅萍所收受的并不是“真金白銀”的“財物”,而是受請“出國旅游”,這起受賄案因此自然就顯得頗為“特殊”了。

  長期以來,司法界對于受賄罪中“財物”范圍問題,形成了三種截然不同的觀點。一是“財物說”,認為賄賂僅限于“財物”,包括金錢與物品,不包括財物以外的財產(chǎn)性利益,更不能包括其他非物質性的利益;二是“財產(chǎn)性利益說”,認為賄賂不僅限于財物,還應包含金錢及物品以外的可以直接用貨幣計算的財產(chǎn)性利益;三是“利益說”,認為“能滿足受賄人各種生活需要和精神欲望的一切財產(chǎn)性利益和非財產(chǎn)性利益”均可成為“賄賂”,包括“遷移戶口、調動工作、提升職務、安置就業(yè)”以及“性賄賂”等。

  “財產(chǎn)利益說”將能夠占有與使用的財產(chǎn)性利益解釋為“財物”,能夠處理社會生活中大多數(shù)的賄賂行為,且操作性強,又在一定程度上兼顧了“財物”一詞語言學上的要求,所以已成為國內刑法學界的通說——而“利益說”中的“非財產(chǎn)利益”與現(xiàn)行刑法中“財物”一詞的沖突是不可調和的——因此,像王雅萍這樣,因接受“游賄”而被定罪處罰似乎并無多大爭議。

  然而,關于收受“性賄賂”等非財產(chǎn)性的利益是否構成受賄罪的爭論卻一直沒有停止過。事實上,“財產(chǎn)利益說”并不足以完全駁倒其他兩說的觀點——它既未在實然性上完全解決其立場與“財物”一詞在詞義上的矛盾沖突,也未能在應然性上徹底說明以非財產(chǎn)性利益進行“賄賂”行為本身不當罰的理由。

  文章認為,受賄罪的最本質特征,并非對公共財產(chǎn)權的侵害,而是對國家公務活動廉潔性的侵蝕。在許多情況下某些非財產(chǎn)性的利益比財產(chǎn)性的利益更具腐蝕性,更能夠達到行賄者的目的。從這個角度而言,受賄罪的賄賂范圍,不能僅限于財物,應當也包括財產(chǎn)性利益和非財產(chǎn)性利益,自然也包括“性賄賂”。

  因此,刑法關于受賄罪中賄賂的范圍急需調整。一方面固然是由于現(xiàn)有法律規(guī)定已不能適應司法實踐,另一方面也是與《聯(lián)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等國際法“接軌”、履行國際義務的需要。該《公約》第八條第一款就規(guī)定,受賄罪是指“公職人員為其本人或其他人員或實體直接或間接索取或接受不應有的好處,以作為其在執(zhí)行公務時作為或不作為的條件”。

  文章指出,《公約》所指的賄賂的范圍與國內刑法的規(guī)定是不同的。所以,將賄賂的范圍擴大至“性賄賂”等非財產(chǎn)性利益,以便更符合賄賂罪“以權換利,以利換權”的本質特征,應成為今后立法的思路之一。(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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